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 吳泊蓁(原名:吳雅萍)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耀德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王楷評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王崙伍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權人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31元、生育補助3萬元、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994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2002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各乙輛、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國泰人壽函文等附卷為憑。其中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甲○○(109年4月12日歿),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債務人於109年間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138號於109年7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該保險契約依國泰人壽來函所示,無保單借款紀錄、無保全給付及理賠債務人紀錄、無變更要保人紀錄,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生育補助3萬元,債務人釋明已用於撫育子女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現無餘額。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郵局存款83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1995年1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逕行註銷,車齡29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1994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逾檢註銷,車齡逾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2002年9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一般報廢,車齡逾22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渠等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此有本院113年8月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6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函文、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