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 簡國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務人代 理 人 陳柏乾扶助律師管 理 人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對人即債 林青蓉權人 5上列聲請人簡國俸執行清算程序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將聲請人名下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之持份土地變價,經管理人進行3次變價程序,第3次拍賣底價已遠低於公告現值,仍無法拍定,顯見該土地因持份比例小且不點交,變價困難,爰停止變賣,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本院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且管理人因本件拍賣事件因此寄出之拍賣通知之掛號郵件共計50封,以每封新台幣44元計算等情,於本表所列酬金計付參考標準範圍內,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