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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黃嘉偉相 對 人 陳因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218號聲請扣押債務人所有之機車以及查詢債務人財產資料,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關於未列入計算書的①債務人財產服務費500元、②員警差旅費差額10元以及③,經查,債權人陳報的財產服務費500元係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詢,此部分係屬債權人自行查詢所支出的費用,非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次查,員警差旅費差額10元部分係第三人便利商店所收取的臨櫃手續費,非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末查,債權人陳報裁判費1,000元,然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38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已經明確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債權人陳報的裁判費已經列入前開判決主文裡,故本件不再列入計算書。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466元 查詢郵局費用 100元 查詢集保費 3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吊車費 400元 合計 2066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