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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李惠娟相 對 人 謝佳宸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償還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為執行費1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