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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 權 人 劉素鈴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洪振維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相對人即債 務 人 劉惠珠 住○○市○○區○○路0000巷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10號執行卷宗審查,兩造間頂樓平台騰空並返還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於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為本案聲請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070元、員警差旅費1,600元,核均屬本件執行必要費用,合計為9,67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債權人請求訴訟費用12,160元,應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