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位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洪榮澤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洪榮隆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黃洪菊枝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李洪秀花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洪素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洪素琴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龔洪素鑾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黃洪素貞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洪素娥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洪素珍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本院110年訴字第1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等將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三六九⑴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面積58.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債權人,本股分別在113年3月27日以及113年5月13日會同員警、地政人員以及台電以及自來水公司人員至現場履勘,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嗣債權人於113年6月14日上午10點開始施工拆除,此亦有執行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債權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稱其已經拆除完畢。前開拆屋還地案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7,689元 測量費 8,000元 拆除費用 586,950元 水電表拆除代繳費用 1,361元 警員差旅費 2,000元 合計 60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