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45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5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張恒華 住18 rue de Sevres 00000 Boulogne-

Billancourt France.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送達代收人 張怡律師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王家嫻即吳介甫之限定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欣恩即吳介甫之限定繼承人

住同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楚涵即吳介甫之限定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新北○○○○○○○○)居ETAGE BC 7A 18RUE DE SEVRES

BOULOGNE-BILLANCOURT 92700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附表一、二、三等聲請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其外觀為形式審查,確認該財產非屬遺產而係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者,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913號債權憑證正本(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相對人等勞保就保、郵局及集保等開戶資料,然依系爭債證之記載,相對人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介甫之遺產範圍內,對聲請人負給付責任,是聲請人僅得就吳介甫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查相對人王家嫻、吳欣恩等勞保就保、郵局開戶及集保帳戶等資料,以及王家嫻對於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依外觀為形式審查,即可認顯非吳介甫之遺產,而為相對人等之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一、查詢相對人王家嫻、吳欣恩等之勞保就保、郵局開戶及集保帳號。

二、執行相對人王家嫻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

三、執行相對人吳欣恩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