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488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58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鄭昭安 住○○市○鎮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條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民國114年2月12日、114年2月26日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因腦中風入院治療,現仍復健中,有仰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維持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檢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6

年度促字第103195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昭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經核發114年1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148858號扣押執行命令,獲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4日陳報扣押所得如附表所示。嗣債務人檢俱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文件無所得、財產、尚有85歲高齡之

父親(亦無所得、財產)受其扶養,非有資力之人,並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債務人於112年11月間曾因腦中風入院治療,該類疾病之恢復期需有相當期間且復發比例非低,難以期待債務人短期內得重拾往日工作能力而取得維生之收入;又因曾有該等重大患疾者,相對人難再覓得願以相同條件成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使相對人能獲得因該疾病所支出費用之填補,是以債務人患疾後之生活,顯有仰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債權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生活之必要且有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以供自己住院、醫療費用之支出。末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生效日為87年12月28日,早於本件債權發生約有十年,尚非債務人為逃避債務清債而藏富於保險,而對債權人有不公平之情形。故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精神,衡量本件之公平合理性,如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即第三人 保險契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保單號碼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297,622元 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