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2374號債 權 人 趙巧紅即王培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債 務 人 姜德元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原債權人王培明已經死亡,擬聲請換發以其為名義的債權憑證,惟在聲請狀中僅提出本院86年雄簡字第439號裁定(內容係定期再開言詞辯論)以及本院85年促字第35179號支付命令但無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