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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160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1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巿新興區中正三路25號18樓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杜語昕住同上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于靖武 住○○市○○區○○○路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03年7月2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