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36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王天佑即許沅頡即王沅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商業保險投保及郵局開戶等情形,惟相對人設籍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