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33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陳柏良 住○○市○○區○○○○街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代 理 人 許智傑 住○○○○○區○○○路000號2樓上列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有皮膚疾患,腰脊疼痛,已無謀生能力,需藉由附表保單保障伊晚年身體健康之風險,此外附表保單之保險費,均由配偶、子女所繳納,並非伊責任財產。另附表保單若被解約,依伊之年齡無法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保障,將致伊晚年無法支應基本醫療費用,違反比例原則。是本院扣押附表保單,且擬予以終止,對伊權益影響甚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相對人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836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上開第三人具狀陳報扣押情形如附表所示。
四、異議人雖為上開異議,然㈠異議人既為附表保單之要保人,向上開第三人等申請訂立保險契約,本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附表保單之保險費縱為其配偶或子女所繳納,此為要保人與其家屬間之約定,於要保人未經變更前,均無礙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保單並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㈡異議人雖稱其有皮膚疾患,腰脊疼痛,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異議人尚有國泰人壽之安康住院醫療終身險,亦可分擔部分異議人之健康風險,此有國泰人壽所提供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按,此外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是異議人既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尚不得僅以將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附表保單均不得執行。㈢衡以異議人自承附表保單係為減輕子女日後因異議人健康情形所負之負擔,可知附表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保單之情。是異議人上開異議,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 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別 被保人 附 約 預估解約金 1 00000000 凱基人壽限期繳費終身壽險甲型 陳柏良 無 113,957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陳柏良 435,003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 陳采瑄 無 98,785元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99歲險) 陳柏良 有 418,992元 合計 1,066,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