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804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沈秀雅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代 理 人 許智傑 住○○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4月14日就113年12月3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128047號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不終止保險契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條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二、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新溫心住院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1之附約)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有依賴保險給付維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不准許終止保險契約並撤銷113年12月3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128047號扣押執行命令云云。
三、按:㈠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均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
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其中就喪葬費用部分,有依各類社會保險得請領喪葬津貼或給付、各縣市政府依亡者身分發放喪葬救助或補助、亡故慰問金等);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四、查: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431
69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同院91年度執字第36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28047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核發113年12月3日扣押執行命令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予以扣押在案。
㈡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既俱為債務人,保險費繳納後,經保險
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得享有之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即應認債務人基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返還或運用之權利,即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權。
㈢債務人主張「新溫心住院安適防癌終身個人型」為其維持
生活所必需乙事,然本院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尚不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經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亦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健康(醫療)保險契約可供債務人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本院前以114年4月2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128047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異議事項填載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確認債務人之異議是否有維生所必需之情形,惟債務人僅於114年4月14日陳報病歷資料,難證有依保險給付維生之情形,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情形。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足認債務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維持。是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之情形。
㈣終止系爭保單壽險部分,雖致債務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
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將來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否則將無異使債務人得以藉由未來不能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理之公平。況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可得使用,即,就一有效之保險契約之存在而言,其現實狀態為要保人為維持保險契約存續而持續支付保險費,但殊難想像要保人係藉尚未發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支應每日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故預估解約金自無可能認係屬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㈤綜上,債務人實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及
何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既可認債務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擬終止後將解約金支付予債權人領取,所為執行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且聲請否准換價於法無據,均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
財產所有人:沈秀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第三人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鍾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09,883元 2 同上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8,732元 備註:其餘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均非人壽保險,本非本件扣押執行命令效力所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