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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執字第 7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704號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代 理 人 陳定康債 務 人 鍾華陽即仙順食品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局最新投保單位資料及存款郵局資料,經查詢結果,債務人鍾華陽現投保單位為新北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惟投保工會依我國目前勞保投保現實操作面觀察,多為無雇主之勞工投保勞保之便宜方式,債務人實際並非任職於工會,另查債務人仙順食品行現無郵局開戶資料,又查債務人鍾華陽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有開戶資料,惟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區○○街0號,此有債務人投保資料查詢、郵局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