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629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謝金叡 住○○市○鎮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14年2月24日就113年9月19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96290號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不終止保險契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條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二、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已46歲,倘終止契約日後生病無就醫治療之能力;㈡聲明異議人現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保單亦為債務人清算程序中之財產,請勿獨厚本件執行債權人,使聲明異議人有重建經濟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不准許終止保險契約並撤銷113年9月19日雄院國113司執嘉字第129826號扣押執行命令云云。
三、按:㈠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均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
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其中就喪葬費用部分,有依各類社會保險得請領喪葬津貼或給付、各縣市政府依亡者身分發放喪葬救助或補助、亡故慰問金等);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四、查:㈠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債權人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27121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同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核發113年9月19日扣押執行命令,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月23日收受後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存在並將預估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在案。另自債權人執行名義、執行紀錄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執行債權,自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未曾受償分毫,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因其年齡為46歲日後可能發生之醫療費用乙節
;惟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本院前以114年2月25日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債務人填載維生所必需之相關證據資料,債務人於114年2月27日收受後,迄未陳報系爭保單內容、有何罹患重大、繼續性疾病或受有重大傷害,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自費治療,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之證明,無可佐證系爭保單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或債務人有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情形。且按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而本院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113年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尚不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經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該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亦有前開附約可供債務人之醫療相關費用,況自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國壽字第1140023745號函覆本件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附約,債務人縱有患疾,本無從系爭保單獲得任何醫療保險給付,系爭保單實僅具儲蓄性質,且系爭保單各於109年、110年生效迄今契約效力為「有效」,即因債務人持續繳納保險費之效果,債務人既有此資力,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債務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輔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足認債務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維持。是債權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之情形。
㈢終止系爭保單壽險部分,雖致債務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
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將來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否則將無異使債務人得以藉由未來不能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理之公平。再自債權人歷次執行紀錄均未獲得清償,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債權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本件執行債權計至第三人收受扣押執行命令日即113年9月23日止,共新臺幣377,654元)滿足,同時消滅債務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符合比例原則。況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可得使用,即,就一有效之保險契約之存在而言,其現實狀態為要保人為維持保險契約存續而持續支付保險費,但殊難想像要保人係藉尚未發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支應每日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故預估解約金自無可能認係屬債務人或何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㈣另就債務人陳報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處理債務云云
,經查係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為之,而迄今尚查無有保全系爭保單之裁定或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並經債權人聲請續行換價,且消費債務清理程序之聲請非優先於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強制執行程序無應待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之准駁始可進行之規定,是本件執行程序應續進行准許債權人於新臺幣377,654元收取解約金債權而全數受償。
㈤綜上,債務人實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及
何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不得執行之情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既可認債務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擬終止後將解約金支付予債權人領取,所為執行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且聲請否准換價於法無據,均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即第三人 保險契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保單號碼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好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美元14,578元 0000000000 2 同上 國泰人壽美年佳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 ----------------------- 0000000000 美元12,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