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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俞昌昇相 對 人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海商法第5 條規定:

「海商事件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關於船舶抵押權之實施,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2月27日、民國89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0元、28,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第三人歐士源、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倖君、歐芳任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分別申貸額度34,000,000元、8,000,000元,並共同簽發面額34,000,000元、8,000,000元之2張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1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契約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船舶號數:013706 船 舶 標 示 船舶種類、名稱 延繩釣漁船、祥滿興 船 質 鋼 總 噸 位 696 淨 噸 位 290 主機種類及其數目 6缸柴油機1部 推進器種類及其數目 定距螺槳1具 船籍港 高雄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