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徐浩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斌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又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而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聲請人如已確認並無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將受駁回裁定,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件抵押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