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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陳暐誠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8月29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6,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因案執刑於收容矯正機關,故難以親為而有疏失,且已在113年2月中旬繳付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2月貸款,盼能與聲請人繼續履行房屋貸款契約等語,本院就此復於民國113年3月7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僅繳息至112年10月17日,請求依法裁定等語。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鼓山 鼓山 三 945 2286 100000分之111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083 龍華段三小段94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6層樓房 十一層:153.47 合計:153.47 陽台: 11.2 雨遮: 4.71 全部 大順一路909巷1號十一樓 備註:共有部分:龍華段三小段1099建號9,378.0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