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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 請 人 蘇偉甯相 對 人 王釩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王振彥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清償期日為112年5月31日,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王振彥於111年12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350,000元,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本院於113年3月20日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具狀表示實際收取之借款金額為300,000元,且已清償完畢,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350,000元,有借據、本票可憑,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請求裁定准予拍賣不動產。經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林園 頂溪州 775 82.8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1 頂溪州段7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38.76 二層:51.54 三層:51.54 四層:51.54 屋頂突出物:4.91 騎樓:13.28 合計: 211.57 陽台: 20.17 全部 溪州二路57巷12之1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