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高暄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蔡宜真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前置協商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無須審查其資力」,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乃因負債過高,其資產及收入狀況未必符合本法無資力標準,且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已無法因應生活所需,更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協助其清理債務,實質上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明確載明債務人之資產及收入狀況未必符合本法無資力標準,僅屬於經濟上之弱勢者,因此,既然債務人資力未經審查,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要件不同,無該條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受理之扶助案件,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
三、查本件程序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甚鉅,但本件聲請人對於救助之事由,全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院參酌聲請人另於前置協商調解聲請狀之記載,其自陳每月收入3萬多元,支出2萬8,000元,清償能力為2,000元,顯見聲請人尚非無法負擔聲請費1,000元之事實。是以,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