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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消債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 黃雅珍務人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先後裁定認可與更正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115年6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先後裁定認可與更正之更生方案,裁定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惟債務人具狀稱配偶於111年2月20日因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巴金森症候群等問題,影響工作能力,需債務人扶養,但其二成年子均無業,無法分攤,並提出配偶診斷證明書、自己及配偶與二子等人之財產歸屬與綜合所得清單,以及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勘認屬實,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債務人前已發生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問題,債務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債務人得依據本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