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 陳豐陞務人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權人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相對人即債 黃琬芯權人相對人即債 蔡銘書權人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方案延長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2年(即自113年9月起至115年8月止共2年停止履行,自115年9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確定。聲請人應自112年9月起開始履行,於每月15日還款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合先敘明。
三、惟聲請人具狀稱向任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自113年7月起至115年7月止留職停薪照顧外婆,不論前開原因是否可歸責,惟停薪期間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將無餘額,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同意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