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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廖志乾

林碧娥陳健利視為聲請人 邱林美雲相 對 人 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宗相 對 人 允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承凱相 對 人 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

陳鵬宇即陳鵬宇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良營造有限公司、石昭永即石昭永建築師事務所、陳鵬宇即陳鵬宇築師事務所應賠償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四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等四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負擔,又相對人等四人再不服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 號判決原判決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負擔85 %,餘由,餘由視為聲請人邱林美雲負擔1%,聲請人林碧娥及陳健利負擔14%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固主張其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94 513元,但應加計視為聲請人邱林美雲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陳宗賢土木技師鑑定費5千元,故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為399,513元。另因更一審判決係維持原第一審對於聲請人廖志乾部分之給付部分,故該部分給付暨訴訟費用已先確定。而聲請人廖志乾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9,470元,原第一審判決係於685,486元範圍內為聲請人廖志乾請求有理由之宣告,是該第一審部分已先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經核計應為188,810元【計算式:685,486/1,439,470×399,513=188,810】,而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原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應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負擔60%即113,286元【計算式:188,810×60%=113,286】,而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則負擔40%即75,524元【計算式:188,810×40%=75,524】。從而,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之訴訟費用經本院核計應為210,703元【計算式:399,513-188,810=210,703】, 另再加計相對人等四人所支出之第二、三審上訴費用(各為36,397元)與更一審法院囑託鑑定費用(7萬2千元)共144,794元,合計為355,497元【計算式:210,703+144,794=355,497】,該部分經更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負擔85%即302,172元【計算式:355,497×85%=302,172】,由視為聲請人邱林美雲負擔1%即3,555元【計算式:355,497×1%=3,555】,餘由聲請人林碧娥及陳健利負擔14%即49,770元【計算式:355,497×14%=49,770】,是以,本件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28,849元而已,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99,513元已逾越此數,其差額部分270,664元部分【計算式:399,513-128,849=270,664】自應由相對人等四人連帶向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為給付,至於聲請人及視為聲請人內部間應如何分擔其訴訟費用,乃屬另一問題,非本件裁定所涉,自不待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