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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95號原 告 蔡益全被 告 李佳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關於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應專屬由命假扣押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相對人李佳朕(聲請狀誤載為李家朕)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