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蔡秋香相 對 人 葉銘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銘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2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之部分,並宣告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同步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則
為23,775元,有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25元【計算式:15,850+23,775=39,62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