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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余尚恩相 對 人 余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余忠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 、餘由相對人余忠霖負擔;肆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9,612元,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之估價報告書費用為5萬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4,806元(計算式:19,612+50,000=34,806)。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