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聲 請 人 余尚恩相 對 人 余忠霖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暨第240條之3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11年度訴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全案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8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且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故本件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1,806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雖辯稱其共有物兩造各擁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平均分擔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既已明確宣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抗辯,顯不足為採,並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232條第1項、239、240條之3,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