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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相 對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3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嗣於113年1月15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60號民事事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訛。既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