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簡子晏相 對 人 胡招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