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柯易賢相 對 人 汪正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O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O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OO二O一),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債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