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陸建璋
陸建宏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31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