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楊喻閎相 對 人 張意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5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不服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而本件聲請人所列提存費500元,係屬擔保提存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而所列假處分執行費用4,000元及員警差旅費800元,屬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均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均應予剔除,然上開部分如屬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求償於相對人者,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