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蔡文志相 對 人 蔣政佑
李景仁
楊昆霖
楊俊賢
楊李純如
溫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溫秀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楊俊賢及楊李純如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上訴人)與相對人溫秀蘭(即原告、被上訴人)及相對人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楊俊賢、楊李純如(即被告、視同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溫秀蘭)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楊俊賢、楊李純如亦因為上訴效力所及併列為上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其中含命聲請人連帶給付部分遭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楊俊賢及楊李純如連帶負擔。」,兩造均未上訴,全案遂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81,393元(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裁定命繳納,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額5,372,386元提起上訴),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計81,393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溫秀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57元(計算式:81,393元×4/10=32,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蔣政佑、李景仁、楊昆霖、楊俊賢及楊李純如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36元(計算式:81,393元-32,557元=48,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又本案先行確定部分為相對人溫秀蘭敗訴未上訴部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