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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相 對 人 郭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673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363,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6,820元【計算式:10,790-3,970=6,82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9,500元,合計13,47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7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