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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 請 人 劉宇濤相 對 人 陳成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訴原告、本訴被告)與相對人(即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兩造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相對人對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請人僅對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之附帶上訴,駁回其餘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遂而確定在案(相對人嗣後提起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⑴本訴部份 ⑵反訴部份 14,761元 14,662元 相對人預納(含追加部分1,382,334元) 聲請人預納(含追加部分1,370,112元) 第二審裁判費 ⑴上訴部份 ⑵附帶上訴部份 20,656元 7,935元 相對人預納(1,280,112元) 聲請人預納(482,334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 548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58,562元 其中聲請人支出22,597元,相對人支出35,96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於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反訴敗訴未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90,000元【計算式:1,370,112元(反訴訴訟標的金額)-380,112(反訴勝訴金額)=990,000 元】先行確定,該敗訴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0,594 元【計算式:14,662元x990,000元/1,370,112=10,594元】應由敗訴未上訴之聲請人負擔。 二、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㈠反訴未確定部分裁判費4,068元【計算式:14,662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594(反訴敗訴未上訴先行確定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4,068元】,該部分為相對人上訴部分(聲請人反訴勝訴金額380,112元),依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㈡本訴部分之裁判費14,761元,該訴訟標的金額1,382,334元分由①相對人上訴部分900,000元【計算式:1,382,334元(本訴訴訟標的金額)-482,334元(相對人本訴勝訴金額)=990,000 元】,該上訴部分應佔之第一審裁判費9,610元【計算式:14,761元x900,000元/1,382,334=9,610元】,依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②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482,334元(即相對人本訴勝訴金額),該附帶上訴部分應佔之第一審裁判費5,151元【計算式:14,761元-9,610元=5,151元】,依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相對人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204元【計算式:20,656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48元(第二審支出之證人旅費)=21,204】,依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聲請人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35元,與第一審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5,151元,依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即11,777元【計算式:(5,151元+7,935元)×9/10=11,777元】,餘由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即1,309元【計算式:(5,151元+7,935元)-11,777元=1,309元】。 三、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46,659元【計算式:4,068元+9,610+21,204元+11,777元=46,659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903元計算式:10,594元+1,309元=11,903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694元【計算式:22,597元(聲請人共支出))-11,903元(聲請人應負擔)=10,694元或46,659元(相對人應負擔)-35,965元(相對人已支出)=10,694元亦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