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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黃郭淑端相 對 人 温肇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相對人拆除障礙物、不為一定行為及交付鑰匙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分院。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一審測量費用 17,6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鑑定費用( 結構技師公會) 340,0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鑑定費用( 建築師公會) 10,0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聲請人支出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聲請人支出(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31號裁定核定) 合 計 460,937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53,916元【計算式:(17,335+17,600)×50%=17,468】,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43,469元【計算式:460,937-17,468=443,469】。 備註: 一、相對人主張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鑑定費用及第二、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第二、三審裁判,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支付通行費用1,650,000元,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