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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45號聲 請 人 吳麗蘭相 對 人 江良德即江郭雪之繼承人

江柏翰即江郭雪之繼承人

江柏勳即江郭雪之繼承人

賴威廷即江郭雪之繼承人

邱郁婷即江郭雪、江美智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司執字第1166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執行而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700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76,000元(餘額54,15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異議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51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江郭雪,惟查業於105年10月17日死亡,相對人江良德、江柏翰、江柏勳、賴威廷為其繼承人;尚有另一繼承人江美智,已於113年6月6日死亡,相對人邱郁婷為其繼承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