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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聲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 盧玲相 對 人 張李靜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0年度鳳補字第7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13,022元【計算式:房屋漏水修繕費用86,964元+請求損害賠償26,058元=113,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16,115元【計算式:17,335-1,220=16,115】,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鑑定費用80,000元,合計81,22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22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