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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玉仙相 對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0年訴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業已確認相對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電台)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與相對人電台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周秉國與相對人電台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目前相對人電台無合法董事長可對外行使職權,致相對人電台之營運呈現不確定狀態,顯有嚴重危害其他股東利益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電台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電台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且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尚不能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即不得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況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是公司之董事會即使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其他股東仍可依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以討論、議決應對之策,非必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電台109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之決議業經法院確認無效,並確認「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與相對人電台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周秉國與相對人電台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事實,有一、二審之判決及三審之駁回裁定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依聲請人所提出與上開本案判決相關之請求定暫時狀態二審確定裁定所示,相對人電台之董事除有被確認選任決議無效,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賴瑞徵、賴靜嫻、趙中善、馬慶豐外,另有聲請人及王貴雄、楊孟青,此亦有二審之裁定及三審之駁回裁定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則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即使無法執行董事職務,致相對人電台原有之董事會無法正常行使職權,但遑論相對人另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其他3名董事可應急,其他股東仍可依法自行召集股東會以討論、議決應對之策,故並無為相對人電台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電台選任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