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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曾頌文 住○○市○○區○○路○○巷00號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章如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名具會計師資格者擔任關係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均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