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曾頌文 住○○市○○區○○路○○巷00號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相 對 人 趙章如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之股東,順看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因當然解任,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順看公司民國110至112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410萬8,296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惟順看公司於109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僅聘僱1名管理員蔡育瑾及1名清潔人員,其等各年度薪資合計不超過60萬元,上開高額之薪資支出,實係因相對人虛構另一股東曾南國為順看公司員工,進而以薪資為名目逐年給付鉅款予曾南國之故,相對人所為顯不利於順看公司,且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其次,依順看公司每年實際租金收入並扣除人事及歲修成本估算,其3年之盈餘至少超過1,500萬元,扣除法定盈餘公積10%,股東應受分配盈餘至少為1,350萬元,惟相對人所申報順看公司111年之銀行現金為705萬6,257元、其他應付款為403萬2,966元,保留盈餘僅有270萬1,384元,顯屬可疑。且相對人屢經股東要求,均拒絕提供年度營業成本、薪資支出與其他費用、其他應付款之明細表,亦未說明計算保留盈餘之過程,復拒絕提送表冊予股東會查核、承認,以致股東無法進行查核。再者,相對人於112年6月29日、9月20日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股東曾金城於會中提案解散公司,全體出席股東即聲請人、曾金城、曾千綺均表示同意,股東曾南國雖未出席,然其曾寄發信函予相對人及曾金城,表示唯有出售順看公司方能消解裂痕、擬協議清算等作業,配合公司出售等語,應認已有持股逾半數之股東同意解散順看公司,乃相對人未依此辦理相關程序,以致順看公司之解散事宜延宕迄今。相對人有上開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且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至今,順看公司既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亦無法依多數股東之意解散,應認相對人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具會計師資格之人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謂:順看公司歷年來均與股東達成協議,由順看公司收取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及管理人員蔡育瑾、清潔人員張錫綠之薪資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然伊上任後清查公司歷年會計帳目,發現先前順看公司負責人蘇宥嘉即聲請人之母、曾金城之配偶,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違反上開協議,僅將餘額之半數分配予曾金城派股東,而未分配予曾南國派股東,審酌及此,伊始以「薪資」之名義,預先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以「薪資」名義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預先認列於財務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圖利曾南國之情事,所為亦無不利於順看公司。又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亦未能選任監察人,無從由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等相關表冊,且順看公司兩派股東僵持不下,迄今召開10次以上股東會,每次均面臨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窘境,伊慮及在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倘自行製作相關表冊,恐招致其他未出席股東之質疑,因而參照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未予製作110至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等表冊,而僅提供報稅所需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所為尚無不法。其次,伊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會,僅因兩派股東遲未達成共識,始無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難認伊有何聲請人所指未能促使順看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事。且曾南國派股東拒絕出席歷次股東會,以致無法作成任何股東會決議,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多數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伊未依多數股東意見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與事實不符。伊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聲請人聲請解任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徵諸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時,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準此,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予以審酌,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順看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可見順看公司迄今未合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召開董事會,而仍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有前揭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而主張應解任其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順看公司110至112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固顯示該公司
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為410萬8,296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人、曾千綺、曾金城與順看公司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中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前,順看公司只有出租廠房收取租金而已,且僅有1位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當時是伊父母處理收取租金及廠房修繕事宜,另外伊大伯父曾南國及曾南國2位兒子曾致豪、曾彥傑亦為股東;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任期屆滿之董事為伊、伊父親及曾彥傑;順看公司原本薪資發放都是以收取之租金,扣除支出後,兩家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相對人陳稱:順看公司與股東達成協議,由順看公司於收取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等語,容屬非虛。又自順看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6月企業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據觀之(見本院卷第167至237頁),順看公司於108年2月以後,至109年6月,均僅將租金餘額分配予曾金城,而未分配予曾南國,則相對人審酌及此,因而以「薪資」之名義,預先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亦以「薪資」名義預先認列於財務報表,即難認有何圖利曾南國之情事。聲請人執詞主張相對人將曾南國虛構為順看公司員工,進而以薪資為名目逐年給付鉅款予曾南國,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要無足取。⒉聲請人雖以順看公司每年實際租金收入並扣除人事及歲修成
本估算,3年之盈餘至少超過1,500萬元,扣除法定盈餘公積10%,股東應受分配盈餘至少為1,350萬元等情,主張:相對人所申報順看公司111年之銀行現金為705萬6,257元、其他應付款為403萬2,966元,保留盈餘僅有270萬1,384元,顯屬可疑云云,惟其就順看公司3年之盈餘超過1,500萬元,扣除法定盈餘公積10%,股東應受分配盈餘為1,35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憑信。又相對人固不爭執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未製作110至112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等表冊,而僅提供報稅所需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並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既經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即應製作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且上開表冊除應交監察人查核外,尚應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並應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參照),而上開承認並非不得由股東常會以假決議方式為之,自難僅以順看公司現無監察人,且歷次股東會均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或股東間有所對立,如製作上開表冊恐招致部分股東質疑等情,即免除董事會製作上開表冊之義務。相對人就此部分以前揭理由,未製作上開表冊提出於股東會,尚有未洽,本院前已以111年度司字第61號裁定對此加以指摘,相對人應予注意。惟相對人既已提出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各股東即非不得藉此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且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確揭示相對人基於上開考量而未提出上開表冊,並非毫無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則相對人本於上開裁定意旨而未予製作、提供上開表冊,尚難認係故意違反規定或有意損害股東權益。況上開表冊僅在使股東得以瞭解公司經營情形,縱使相對人未予製作,亦難遽謂其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是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尚無足取。
⒊聲請人固主張:股東曾金城於112年6月29日、9月20日股東常
會、股東臨時會提案解散公司,全體出席股東即聲請人、曾金城、曾千綺均表示同意,股東曾南國雖未出席,然其曾寄發信函予相對人及曾金城,表示唯有出售順看公司方能消解裂痕、擬協議清算等作業,配合公司出售,應認已有持股逾半數之股東同意解散順看公司云云,並提出上開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曾南國出具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順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其股東會至少需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1,001股)股東之出席,始能成立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否則其該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查觀諸上開議事錄,順看公司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及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僅有1,000股,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2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且曾金城於112年9月20日提案解散公司,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於法不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參照),堪認順看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又曾南國於上開信函中雖提及「清算人得依法清算、解散公司、執行行政程序之作業,配合公司的出售」、「其裂痕難以縫合,唯有順利出售公司能消解」等語,然其究未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其上開所述顯屬股東會外之個人意見表示,自無從以此逕認順看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則聲請人執詞謂持股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順看公司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人即無從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延宕順看公司之解散,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自無足取。
⒋相對人上任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難
認有未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責之情事,至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以致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乃因股東間意見不同、有所對立之故,尚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則聲請人執詞主張相對人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云云,亦無足取。
㈢、從而,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除未依規定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相關表冊,略不合法律規定,應再予注意外,整體而言均無不利於順看公司之情事,自無解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具會計師資格之人為臨時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