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執行僑興興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為僑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處理造具公司財產目錄、處理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程序等事務,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酌定執行僑興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固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然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均以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並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法律效果則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二者在性質上甚為類似。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疏未規定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乃係法律漏洞,則依民法第1條後段之法理即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使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命公司酌給相當報酬,以期衡平。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經選任為僑興公司臨時管理人等節,業據其提
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為證(院卷第11-1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聲字第3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其有處理僑興公司造具財產目錄、強制執行程序事務及行政執行程序事務,且目前業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選任為僑興公司清算人等情,亦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9年4月22日109雄金職申字第43號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2年4月17日雄執丁110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公告及函文、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附卷可稽(院卷第13-26、27-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酌定執行僑興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律師,執行僑興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期
間已有5年多,且處理事務多為造具僑興公司財產目錄、處理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程序事件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所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7萬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