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清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人 陳重銘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清田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重銘應予解任。
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清田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清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92年度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9,659元,現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中。惟清算人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重銘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而高雄分署因受理相對人欠稅執行案件,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1月22日、同年4月1日通知陳重銘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陳重銘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高雄分署函請聲請人評估有無向本院聲請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陳重銘顯然怠於執行其清算人職務,自有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相對人於92年3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聲請人為配合高雄分署執行該相對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賸餘款領回事宜,陳重銘怠於行使清算人職務,實難以期待其執行清算事務及勞退準備金專戶領回作業,為使高雄分署得儘速執行欠稅,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322條及民法第39條、第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解任陳重銘清算人職務,並選任有意願擔任之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及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應行清算之公司,為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有賴公司清算人克盡職責依法定程序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若清算人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實有礙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雄市政府91年12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1107225號函命令解散,嗣經高雄市政府以92年3月2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11054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前揭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司字卷第3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確認無訛,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嗣陳重銘於96年10月4 日經相對人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並於同日同意就任,於96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以96年度審司字第12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索引卡查詢、本院96年度審司字第122號裁定附卷可參(司字卷第53、57至58頁),堪認相對人已依法呈報清算人。本院審酌陳重銘已屆72歲高齡(司字卷第45頁),且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而高雄分署因受理相對人欠稅執行案件,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1月22日、同年4月1日通知陳重銘報告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陳重銘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有高雄分署113年4月1日雄執辰109營稅執字第00075702號函為證(司字卷第15頁)。堪認陳重銘雖身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確有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已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法債權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佐(司字卷第11至13頁),其主張陳重銘顯有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致相對人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有害於債權人權益,如繼續由陳重銘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等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四、又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陳重銘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且不請求報酬,此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傳真等件為佐(司字卷第21、27頁),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