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全界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界工程有限公司滯欠伊民國113年度1至2月營業稅自繳稅額新臺幣(下同)6萬8,179元,然其法定代理人周峰全於113年2月17日死亡,無其他董事、經理人或臨時管理人可處理其業務,而周峰全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伊無法對相對人行使稅捐債權請求權,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最低人數,即應解散,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進行清算,而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周峰全已於113年2月17日死亡,且周峰全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業因唯一股東死亡,且無人繼承其股份,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予解散,並由清算人進行清算,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