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宣至律師相 對 人 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以111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所選任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陳宣至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鑫泉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現聲請人因個人因素不克繼續擔任該職務,爰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以111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茲依首揭規定,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