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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魏緒孟律師為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伊民國100年度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89萬7,737元。相對人業於95年12月26日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原由相對人之董事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擔任清算人,然因上開人等有遲未履行清算職務之情形,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解任上開人等之清算人職務,改選任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然魏緒孟律師於11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辭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導致相對人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且相對人已無法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為利於欠稅之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95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95012833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頁),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

又相對人滯欠聲請人100年度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889萬7,737元,相對人之董事即原清算人吳瓊興、吳溫華妹、吳曉萍、吳向民,因遲未履行清算職務,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解任上開人等之清算人職務,改選任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魏緒孟律師於112年8月7日向本院辭任清算人職務等情,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魏緒孟律師之辭任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21至27頁),堪認為真實。據此,相對人實際上顯無法藉召開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且卷附相對人章程內容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為規範(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相對人未能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無從依章程規定或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為利稅款之執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參酌聲請意旨建議本院選派具有法律素養,且對相對人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其具備法律專業,且先前曾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魏緒孟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其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魏緒孟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