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林瑞成律師擔任僑興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8號(下稱28號事件)裁定選任為僑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興公司)之清算人,處理僑興公司之事務,僑興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拍定,並通知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故於清算程序完畢前,依法聲請核定清算人之報酬,以利聲請人陳報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公司法第325條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同法第177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清算人報酬時,應視清算人對公司辦理清算程序中所投入之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及工作內容等事項,綜合考量後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受本院選任為僑興公司之清算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28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僑興公司除唯一股東及董事柯英偉外,並無其他董事,而柯英偉已於107年5月4日死亡等情,此亦有僑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28號事件卷第27至37頁),且僑興公司屬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其並無監察人之設置。從而,僑興公司既無董事及監察人可資徵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擔任僑興公司清算人之報酬,即應由本院依其擔任清算人期間從事清算事務之內容,逕予酌定之。審酌僑興公司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應非複雜,清算事務尚屬單純,聲請人就本件清算事務已進行造具財產目錄、協助高雄分署110年度房稅執字第10649號、110年度地稅執字第1074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財產等工作內容(本院卷第7至8、15至30頁),復考量將來後續清算程序待處理之事務及聲請人投入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情,本院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標準核算報酬,並以10小時計算為妥適,故酌定聲請人之清算報酬以30,0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 ○○ 0000 4606 10000分之135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事項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0 ○○區○○段0000地號 ○○區○○○路000號0樓之0 鋼筋混凝土:21層 5樓:124.73 露臺:1.77 全部 2 00000 共有部分 19009.08 10000分之61 3 00000 ○○區○○段0000地號 ○○區○○○路000號0樓之00 鋼筋混凝土:21層 5樓:276.42 陽台:22.75 全部 4 00000 共有部分 19009.08 10000分之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