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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相 對 人 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魏緒孟律師(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民國97至99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485萬6,413元。相對人已於104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法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陳宣至律師為相對人清算人在案。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4樓)曾信託於第三人高英美名下,因信託任務已終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12年12月4日以命令就如何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不動產予相對人,以便執行不動產拍賣程序進行協商。經與高英美協商後,上揭不動產已塗銷信託登記並完成鑑價,惟陳宣至律師因個人因素不克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聲請解任並獲本院裁定解任。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遂函請聲請人儘速查報新清算人,經聲請人洽詢魏緒孟律師,其表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清算人,為利相對人進行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租稅債權,爰聲請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104年11月12日業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廢止登記,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本院前以111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選派陳宣至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因陳宣至律師之聲請,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相對人之清算人陳宣至律師應予解任,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又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陳宣至律師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應屬有據。爰審酌清算人之職務在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應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魏緒孟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業據其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且其律師事務所位在高雄市,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應尚屬便利,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魏緒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