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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0號受 罰 人即 相對人 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代 理 人 葉佩如律師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陳明凱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陳明凱前以其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受罰人即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派張瑞玲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相對人(見抗告卷第71頁),並已於同年9月8日確定,是相對人最遲於斯時起即知悉負有協助檢查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檢查之義務。

(二)嗣檢查人告知本院已於114年11月21日正式函文通知相對人提供相關應供查核之財務與帳務資料如附表所示,有檢查人115年1月6日(115)信永中和總字第115010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48頁)。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依檢查人上開所示配合辦理檢查後,相對人於115年1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已依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提供檢查人查核,至附表編號3部分,本院准允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既已記載因上開借款係匯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瀅壬個人帳戶,是陳瀅壬漏未告知協助製作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會計師,致上開報表無法反映向蘇振發借款之資金流向,則檢查人仍要求相對人提供111年至113年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中與此二筆相關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自無可能,而非相對人不願意配合等語(本院卷第370頁)。

(三)後檢查人再告知本院為利續行本件檢查作業並釐清前揭借款之實際流向與用途,請相對人提示並提出由陳瀅壬代為支付相對人之銀行貸款、員工薪資及13棟房屋修繕等相關金流資料及原始憑證,以利後續檢查作業,有檢查人115年2月3日(115)信永中和總字第115010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7至409頁),而該函文亦有副知相對人知悉。經本院於115年2月10日函文限請相對人於文到1個月內依檢查人所示提出資料,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413頁),並於同年月24日到院閱卷(本院卷第415頁),然迄至同年4月1日止已逾1個多月,仍未見相對人依檢查人所示提供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9頁)。嗣本院於115年4月1日再限請相對人於4月15日以前(以本院收文印戳為憑)依本院上開2月10日函文所示提供檢查人所示資料,相對人於同年4月2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425頁),然相對人逾4月15日之限期後始於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表示檢查人要求111年至113年之資產負債資表及損益表中,與蘇振發二筆借款相關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惟因上開資料繁多,整理耗費時日,懇請本院惠予延長準備期限等語(本院卷第429頁)。

(四)然查,相對人於115年1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已就附表編號3部分表示,檢查人要求相對人提供111年至113年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中與此二筆相關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自無可能,而非相對人不願意配合等語;而相對人於同年4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又表示,檢查人要求111年至113年之資產負債資表及損益表中,與蘇振發二筆借款相關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惟因上開資料繁多,整理耗費時日等語,可知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係可能提供,並非無法提供。再者,檢查人已於同年2月3日要求相對人提出由陳瀅壬代為支付相對人之銀行貸款、員工薪資及13棟房屋修繕等相關金流資料及原始憑證,本院亦核認檢查人此部分要求係相對人可提供之資料,然相對人迄至同年4月15日止,並未依本院前揭命令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1頁),且核認無正當理由,足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確有不配合檢查之規避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審酌前述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114年年9月8日確定,相對人已知悉就其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其流向,負有協助檢查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檢查之義務,相對人仍拒不提供資料予檢查人,規避檢查之情節難謂輕微,及相對人實收資本總額為1,750萬元等情節,爰處相對人罰鍰3萬元,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如相對人或保管、支配相關檢查資料之人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編號 供查核之財務與帳務資料 1 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契約 2 第一項所稱借款之入帳存摺封面影本及111年8月19日至114年6月30日止之存摺交易明細 3 111年至113年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中,與此二筆借款相關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