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增埕相 對 人 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關 係 人 郭黃罔店
王美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並未依法定期召開股東會報告年度營業及會計事項,又相對人董事任期為民國93年6月11日至96年6月10日,至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6日依法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陳情,並蒙該局以110年10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620200號函請相對人及負責人「於文到30日内檢送相關書件陳述意見憑核,逾期不為檢附相關書件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即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處罰」;其後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命令解任全體董事,相對人現已無董事、董事會,為免相對人之營運及權益受損,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執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而恢復營業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
已於96年6月10日屆滿,前由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選,猶逾期未遵行辦理,故遭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令相對人全體董、監事職務於113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是該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及代表人行使職權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13年6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22075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006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822500號函暨所附墾丁大草原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堪認聲請人主張與事實相符。又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業務有停頓之虞,應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據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陳穎蓁律師具律師之執業資格,為社團法人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冊中之一員(見本院卷第45頁),依其學經歷,堪認其應具相當專業能力處理公司事務;且其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應堪勝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選任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